陕西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账户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级各参保单位、有关定点医疗单位:
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陕劳社发[2005]142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的使用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账户卡是参保人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卡,记载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医疗费用开支及个人账户资金计息等相关信息资料。
二、个人账户卡的支付范围:参保人在省级定点医疗单位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由个人支付或垫付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下列情况就医或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由个人账户支付:
1、购买未列入《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2、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中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3、不符合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4、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
5、未经批准在外地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自杀、自残、自伤、酗酒、斗殴、吸毒等发生的费用:
7、医疗事故及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四、个人账户卡的办理:新参保单位人员的个人账户卡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参保部根据参保单位提供的人员个人信息资料,统一编码、逐人核发;原参保单位人员使用的省级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可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后,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参保部按规定标准核定划入资金数额,基金管理部通过银行向个人账户卡划入资金。
五、常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发放个人账户卡的同时发放可提取现金的银行储蓄卡,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管理部确认后,由基金管理部通知银行将个人账户资金划入银行储蓄卡。
六、个人账户卡实行年检制度,参保单位一个参保年度到期,应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年检。未进行年检的,将暂停个人账户卡资金的划入。
七、个人账户卡遗失的,本人应及时向银行电话挂失或持本人身份证件及医疗证直接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办手续。挂失前发生的资金损失由本人承担,挂失后发生的资金损失由银行承担。
因个人账户卡损毁或无法读取相关数据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及医疗证直接到银行办理个人账户卡更新手续。
八、凡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个人账户卡划卡服务协议的省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技术要求配备个人账户卡读卡机及网络设备,与银行实现联网。凡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个人账户卡划卡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单位划卡所发生的应收医疗费用,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认后,由银行划拨。
九、参保人可持个人账户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卡协议单位。省级定点零售药店划卡协议单位及相关银行的读卡机三查询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和医疗费用使用情况。
十、凡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个人账户卡划卡服务协议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使用个人账户卡,不得为持卡人兑换现金。
十一、凡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个人账户卡划卡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现伪造、冒用个人账户卡的或个人账户卡读出数据异常的,应将个人账户卡暂时留存,并及时报告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十二、参保人在出差、个人账户卡挂失、补办期间或定点医疗单位因停电不能划卡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开具的正式发票,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管理部核准,由基金管理部通知银行将个人账户卡资金划入银行储蓄卡(没有银行储蓄卡的由基金管理部通知银行办理储蓄卡)。
十三、个人账户卡内金额按照国发[1998]44号文件的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个人账户卡账户资金余额可继续使用,用完后个人账户卡停止使用。用人单位和职工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个人账户卡恢复使用。参保人医保关系转移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卡转移手续,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资金退还本人,同时注销个人账户卡。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卡账户资金余额按规定继承,同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无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十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当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欠费单位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卡账户资金暂停记入,代补缴欠费后予以补记。
十五、承办金融机构接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转账通知后,应及时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转账。
十六、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个人账户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个人账户卡的管理或发放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通知由陕西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十九、本通知自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关于完善省级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7]785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完善省级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函[2007]785号
省级各参保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省级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保障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其就医,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5]112号)文件精神,现对《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陕劳社发[2005]144号)文件进行完善,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申报鉴定时间调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由所在单位医保专干集中上报材料(材料以鉴定标准为准),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季度集中办理一次门诊特殊慢性病鉴定手续。
二、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设年度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并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和个人负担水平,适时调整。
1、年度起付标准暂定为650元;
2、门诊特殊慢性病各病种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见附件,具体病种限额以确认起付标准之月起(含当月)按月计算;
3、起付标准以上,病种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三、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门诊特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与所患疾病病情相符,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有关规定的费用;
2、患者报销时应持有定点医疗机构正式发票和门诊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的正式发票,发票应加盖药店的慢性病审核专用章,同时须写明患者姓名,药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
四、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透析患者、肾移植服用抗排异药患者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患者治疗本病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仍按照陕劳社发[2005]144号文件规定的支付比例执行。
五、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经办管理,每两年对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申报的病种进行重新确认,具体结算方式和经办管理办法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六、本通知与陕劳社发[2005]144号文件不一致的部分,以本通知为准。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和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完善省级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函[2007]785号
省级各参保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省级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保障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其就医,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5]112号)文件精神,现对《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陕劳社发[2005]144号)文件进行完善,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申报鉴定时间调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由所在单位医保专干集中上报材料(材料以鉴定标准为准),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季度集中办理一次门诊特殊慢性病鉴定手续。
二、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设年度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并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和个人负担水平,适时调整。
1、年度起付标准暂定为650元;
2、门诊特殊慢性病各病种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见附件,具体病种限额以确认起付标准之月起(含当月)按月计算;
3、起付标准以上,病种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三、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门诊特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与所患疾病病情相符,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有关规定的费用;
2、患者报销时应持有定点医疗机构正式发票和门诊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的正式发票,发票应加盖药店的慢性病审核专用章,同时须写明患者姓名,药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
四、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透析患者、肾移植服用抗排异药患者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患者治疗本病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仍按照陕劳社发[2005]144号文件规定的支付比例执行。
五、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经办管理,每两年对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申报的病种进行重新确认,具体结算方式和经办管理办法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六、本通知与陕劳社发[2005]144号文件不一致的部分,以本通知为准。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和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门
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7]113号
省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落实《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5]112号),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诊疗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颁发的《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5〕112号)文件,结合省级医疗保险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定点医疗机构能够提供的诊疗项目;
(三)列入《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各种医疗服务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22号文件规定的诊疗项目范围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颁发的《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所列项目范围的基础上,结合省级实际,采取排除法,确定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省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和省物价局没有制定项目价格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治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其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主要适用于住院。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按陕劳社发〔2005〕144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要实行备案和协商议价制度,经确认和签订协议的方可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在确认和签订协议时应充分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求,同时兼顾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
第六条 凡因病情需要且符合诊疗项目规定进行的器官、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须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认后,统筹基金方可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所有诊疗项目涉及可另外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体内置换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应使用国内普及型,凡超出标准(国内普及型招标或议标最高价格)的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签订医患协议书,其超出部分的费用一律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省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防止滥检查、滥治疗。
第九条 省级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
附件: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急诊挂号费、计算机预约挂号费;
2、本地院际会诊费、外埠院际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等;
3、出诊费、围产保健访视费、传染病访视费、健康咨询费、疾病健康教育费、建立健康档案费;
4、专业性尸体整容费、尸体存放费、离体残肢处理(包括死婴处理)费;
5、眼科镜片检测费、中医辨证施膳指导费、中药特殊调配费。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类美容、健美项目,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主要包括:重睑成形术、激光重睑成形术、双行睫矫正术、眼袋整形术、斜视矫正术、隆鼻术、隆鼻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弱视矫治、隐形眼镜配置、口吃矫治、计算机言语疾病矫治、计算机嗓音疾病评估、唇腭裂手术、祛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吸脂、穿耳眼、祛手疣、激光脱毛术、电解脱毛治疗、激光除皱术、胡须再造术、粉刺去除术、隆颞术、隆额术、隆颏术、隆鼻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颏下脂肪袋整形术、酒窝再造术、除皱术、激光除皱术、毛发移植术、纹饰美容术、隆乳术、隆乳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乳头乳晕整形术、阴茎延长术、阴道缩紧术、处女膜修补术等项目的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增智项目的费用;
3、各种健康体检、婚前体检、求职体检、离境体检的费用;
4、生殖与辅助生殖项目费用、各种孕产诊疗费、产后各种恢复期体疗费;
5、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费用(如:各种疫苗及接种、预防用药、疾病普查、疾病跟踪随访等);
6、尸体解剖与防腐处理费用;
7、各种医疗鉴定费(含医疗事故鉴定费),医疗咨询费(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费等);
8、各种康复功能评定、运动疗法及功能训练费用;
9、非疾病应用高压氧仓费。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和治疗项目;
2、眼镜、义眼、义齿、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车、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背甲、腰围、颈围、骨托、肾托、宫托、牙托、磁疗胸罩、磁疗背心、磁疗裤、磁疗褥、磁疗鞋、畸形鞋垫、护膝、护腕、护肘、疝气袋、提睾带、健脑器、拐杖、药枕、药垫、热敷带(袋)等;
4、埋藏式自动复律除颤器(ICD);
5、省物价局规定除可单独收费以外的其他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不含器官保护液);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造血干细胞移植、肝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费;
3、前牙美容修复术、牙脱色术、牙齿漂白术、口腔种植治疗设计、口腔种植、正畸治疗、牙再植术、牙移植术、牙种植体植入术、牙齿矫正、牙齿镀金加工、配金加工、贵金属材料加工、牙科烤瓷等费用;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心理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按摩和电按摩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五)其他
1、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费用;
2、毒品和酒等物质依赖成瘾症的戒除费;
3、应由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4、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5、因发生医疗事故采取补救性医疗措施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6、使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合格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诊疗设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7、因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酗酒、打架斗殴、自残、自杀造成的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使用未经省卫生厅、物价局审批的新的诊疗设备、新的检查治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9、使用未在省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及标准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脑、脊髓血管和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包括PET—CT)、电子束CT(EB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胸腔镜、腹腔镜、官腔镜、颅内镜、椎间盘镜、关节镜、膀胱镜的检查与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医技诊疗类的其他项目根据最高限价标准费用的高低按以下比例支付:
(1)费用在500—3000元以内(含3000元)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2%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胸主动脉支架、冠状动脉支架、球囊、二尖瓣球囊、滤器、心脏射频消融导管、髋动脉支架、血管支架、气管支架、食道支架、直肠支架、胆道支架、十二指肠支架、幽门支架、脊柱内固定系统、化疗泵应使用国内普及型,凡超出国内普及型最高价格的部分费用一律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3、除上述医用体内置放材料外,省物价局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其它体内置放材料及一次性材料,按以下比例支付:
(1)单价在500—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2%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治疗项目类
1、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造血干细胞移植、肝移植术的手术费,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经皮冠状动脉、肾动脉、颈动脉、主动脉及肢体动脉造影术;冠状动脉内溶栓术;经皮冠状动脉(肾动脉、颈动脉、主动脉、肢体动脉)腔内成形术;冠状动脉(周围血管)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定向斑块旋切术、冠状动脉旋磨术、冠状动脉激光成形术、经皮气囊二尖瓣(三尖瓣)成形术;经皮气囊主动脉瓣(肺动脉瓣、多瓣膜)成形术;经皮心导管法治疗动脉导管未闭;经心导管修补房(室)间隔缺损、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心脏激光打孔术;经颈静脉肝内支架分流术;射频消融术;激光心肌血管重建术;气管(食道、肠道、胆道、胰管等腔系)支架植入术;经皮血管瘤腔内药物灌注术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临床诊疗类的其他项目,根据最高限价标准费用的高低按以下比例支付:
(1)费用在500—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2%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所做的符合门诊特检特治规定的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纳入住院结算按本标准执行。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颁发的《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5〕112号)文件精神,结合省级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采取排除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救护车费、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保温箱费、电视费、电话费、电炉费、电冰箱费、损坏公物赔偿费、洗理费、停尸费、卫生纸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赔偿费、担架费、押瓶费、煎药费、取暖费、空调降温费及病历复印费。
(二)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费、院内运输用品费、水电费、护工费、个人生活料理费、体疗健身费、特护费(危急、重病人除外)、文娱活动费及其他特需生活费。
(三)参保人员就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前两款所述项目范围,但在《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有明确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参照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门(急)诊留观床位费用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医疗照顾人员的床位费按照最高不超过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的标准确定。
符合紧急抢救条件或需隔离的危重患者,参照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床位费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严重电烧伤、暴震伤或核素内照射、骨髓移植等特殊治疗需要使用特殊病房的,由临床医师提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后报医保中心确认,经确认的其床位费按《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须将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随着《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相应项目价格的调整自行调整。
第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支付标准。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